(2013)宛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王海洋,男。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梦、韩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海洋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海洋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23时,原告王海洋驾驶的豫R-R45**号长安铃木小型轿车与周春晓驾驶的豫R-60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北20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春晓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豫R-R45**号、豫R-603**两车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费分别为8036元、27195元,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683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修车发票及清单;3、证明。2、3证明原告已支付的修车费用;4、保险单2份;5、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6、价值评估报告书2份及评估费用。证明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事故碰撞我公司有异议,原告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随后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故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公司认为两车当时碰撞不符合实际情况,认定事实简单,也没有载明认定的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上面是六大队,而公章是一大队的章。对证据3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系一人所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系复印件没有盖章,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23时许,原告王海洋驾驶的豫RR45**号长安铃木小型轿车与周春晓驾驶的豫R60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北20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出具了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海洋承担事故全部,周春晓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R45**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7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一大队委托,2013年6月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60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133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7195元、2013年7月9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R45**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作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129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036元,后事故车辆在南阳市三有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原告为修理豫R60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27195元,为修理豫RR45**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8036元及两车车损评估费16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认为该事故碰撞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此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简易程序问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又出具的了证明,予以证明事故使用简易程序符合要求。本院认为:1、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王海洋驾驶的豫RR45**号小型轿车与周春晓驾驶的豫R60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进行了定损和修理,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据,证实因维修对方车辆支付维修费27195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因维修自己驾驶的车辆支付维修费8036元,应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中支付,被告作为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理赔事故造成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述的事故发生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提供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洋保险金共计35231元。案件受理费72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郭风香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