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志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诉汪成芳、崔秦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汪成芳,崔秦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负责人韩树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占翔,系该支行客户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敏玲,系该支行法律审查员。被告汪成芳,女,汉族,无业。被告崔秦川,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谷振彪,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诉被告汪成芳、崔秦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秦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成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汪成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3年,借款约定期间利率8.064%,逾期利率12.096%,该借款于2009年2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崔秦川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等为由拒付。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成芳于2006年2月2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期间利率8.064%,逾期利率12.096%,该借款于2009年2月19日到期,并由崔秦川担保;2、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秦川应对被告汪成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秦川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依6126080志农银保字(2006)第057号保证合同,答辩人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为保证期间。现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二、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诉讼时效。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答辩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三、答辩人为汪成芳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2月,庄宝春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担保借款,答辩人碍于情面,同意为其担保。事后,庄宝春拿走答辩人印章,答辩人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答辩人与汪成芳不认识,且6126080志农银保字(2006)第057号保证合同的两处答辩人签字是两种笔迹,所以答辩人为汪成芳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崔秦川在庭后来到本院明确表示,其放弃在庭审过程中的辩称观点,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汪成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崔秦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2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汪成芳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61260801志农银个借字2006第057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约定期间利率8.064%,逾期利率12.096%;还款方式为:按年分期还,2007年还30000元,2008年还30000元,2009年还40000元。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崔秦川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61260801志农银保字2006第057号)。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汪成芳、崔秦川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现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崔秦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成芳、崔秦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柴 腾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粟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