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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法刑一重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黄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刑一重字第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助理,住本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1日被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我院再次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龙,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盘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赃款人民币101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辉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1)昆刑一抗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及其辩护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黄辉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七中队(矣六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0年,被告人黄辉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七中队(矣六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辉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七中队(矣六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8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追缴涉案款人民币1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辉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辉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黄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辉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2、被告人黄辉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赃款101万元,还多退29万元;3、被告人黄辉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4、被告人黄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立功;5、被告人黄辉的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6、被告人黄辉患有高血压等病症,身体状况较差。被告人黄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人黄辉的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黄辉患有高血压等病症,身体状况较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辉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黄辉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七中队(矣六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0年,被告人黄辉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七中队(矣六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辉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七中队(矣六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8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另查明:被告人黄辉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案发后,追缴涉案款人民币1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辉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黄辉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此,对被告人黄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辉归案后,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又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辉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辉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综合考虑被告人黄辉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黄辉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赃、立功与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执行的71天,实际应执行的刑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辉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学俭审 判 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夏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