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3日,因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同仁村委某村欧某某的母亲去世,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均到其家吃酒,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在欧某某家打牌。在打牌中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韩某某到厨房拿出一把杀猪用刀返回现场将被害人廖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24.09元。其中医药费为13648.09元、住院伙食费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900元(16天×56.25元/天)、误工费1936元(16天×121元/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兴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24.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等,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四元零九分。韩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纠集他人将其打伤,其在被打后才去拿刀,其是出于自卫才误伤受害人,在互殴中双方均受到了伤害,一审量刑偏重,民事判赔不公正,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委托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即时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书面建议二审对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应依照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韩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案卷材料看,上诉人韩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有上诉人韩某某供述其损伤系被害人与他人共同行为所致,无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超出一审判赔的数额,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上诉人韩某某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韩某某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四元零九分(已给付)。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 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