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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卫生与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生,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原告张卫生。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法定代表人陶福民。委托代理人樊正元。原告张卫生与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生诉称,原告退休后返聘至被告的材料车间工作,2012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同事驾驶车辆撞击致伤。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40,188元/年×15年×12%)、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795元(1,650元/月×10个月-1,705元)、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辩称,对事故经过、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致伤,故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曾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损害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作出理赔,故原告的理赔所得应属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在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2、医疗费总额为94,778.4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2,000元,之后原告从中先后获得合作医疗减免的33,627.38元和7,416元,合计41,043.38元。保险公司为原告理赔5,400元,也已交付给原告。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和奖金合计1,800元,但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基本工资1,450元/月计算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5、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一期治疗的护理、营养期限,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确定。7、交通费应按实际花费凭发票确定赔偿金额。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已先行支付的92,000元及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5,400元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被告返聘的员工,2012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9月29日出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92,873.62元,该款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43,917元,原告实际支付为48,956.62元。后原告多次经复诊治疗,截至2013年5月13日止,复诊费用共1,708.80元,该款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604.50元,原告实际支付1,104.30元。综上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0,060.9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计49,850.92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2,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1,1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30-45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系上海市农业户口。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永定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2月10起即居住在该居委会所辖城镇地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误工休息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1,7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永定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原告工资单及银行卡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户籍查询信息、保险单、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医保减免费清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被告所聘员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因职务行为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2,53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外,实际支付总金额为49,850.9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一期治疗期限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原告主张按1,65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误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为8,195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至于二期治疗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年龄,本院予以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为67,515.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500元。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147,291.7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事发后先行支付原告的92,000元,则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认为原告所得人身伤害保险理赔款5,400元属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所得,应在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抵扣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应赔偿原告张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47,291.76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先行支付的92,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应再支付原告张卫生55,291.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卫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1元,由原告张卫生负担806元,被告上海宝山特种紧固件厂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