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富英与徐科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1995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某,现就读于大连医科大学中山学院;2001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现就读于本市育才中学。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但考虑社会影响,故将被告叫来一起到原告姐夫厂里工作、居住。期间被告一有不顺心就和原告发脾气,还经常离厂回家,事后在原告姐姐、姐夫劝说下,原告抱着委曲求全的态度,与被告勉强和好。2001年正月值原告怀孕时,被告又借故与原告发生纠纷。2007年正月初七,因原告受朋友邀请在美容院做面膜,被告竟在原告回家后不问青红皂白,动手殴打原告,摔破原告的手机,直至原告求饶,之后拿走原告身上的钱,带着自己的生活用品一并回新浦居住。此后,被告至今未归。女儿考上大学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2007年至今,两子女的生活、学杂费均由原告姐姐承担,被告未尽丈夫之责、父亲之责。原告对其已彻底失望,夫妻之间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某、儿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某,现就读于大连医科大学中山学院。2001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名徐某某,现就读于慈溪市育才中学初一。原、被告自1998年至2006年底,共同在本市胜山原告姐夫厂中工作。2007年初,原、被因故发生纠葛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利益着想,相互谅解,相互帮助,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6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 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