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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宝宝与被告艾树宝、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宝宝,艾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樊宝宝,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艾树宝,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696571-9负责人马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宝宝诉被告艾树宝、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宝宝、被告艾树宝及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宝塔区河庄坪北高速公路口时与被告艾树宝驾驶的陕J13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了相应医疗费。经查,艾树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故将二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82.0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549.99元,以上合计99617.04元,除去被告艾树宝已付21000元,剩余78617.04元由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艾树宝承担。原告樊宝宝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艾树宝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对造成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花费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五: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及暂住证。证明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证据六:摩托车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被告艾树宝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艾树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分项原则进行理赔;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3、原告为农村户口,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4、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艾树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不持异议,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持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形式不合法,客观不真实;经审查,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居住证明及暂住证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艾树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艾树宝驾驶陕J135**号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宝塔区河庄坪北高速路口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樊宝宝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头皮裂伤(顶部)清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顶部);2、皮肤裂伤(右踝);3、皮肤多处擦伤(双下肢);4、鼻骨骨折(左),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8882.05元(其中由被告艾树宝垫付21000元)。2013年6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20136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艾树宝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且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3年7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艾树宝为本案肇事车辆陕J135**号车在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艾树宝驾驶车辆将原告樊宝宝碰伤,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树宝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樊宝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82.05元;2、误工费3060元(60元/天×51天);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应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414680元×10%);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费549.99元。上述1-8项,合计91920.04元。其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708元,属于交强险中残疾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88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4662.0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549.99元,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应当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应赔付樊宝宝保险理赔款57257.99元;下余34662.05元由被告艾树宝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24263.44元(34662.05元×70%),扣除已垫付21000元,实际支付3263.44元;原告樊宝宝按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0398.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樊宝宝保险理赔款57257.99元;二、由被告艾树宝赔偿原告樊宝宝3263.44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2.5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482.5元,实际由被告艾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