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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润龙与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龙,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润龙,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1801209-4。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润龙与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4日、11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龙,被告华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龙诉称:2000年4月到被告华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华鲁公司召开会议,通知原告放假回家等待上班通知。2012年2月,原告到华鲁公司询问情况,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华鲁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工资55000元。被告华鲁公司辩称:原告刘润龙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2007年12月31日起,刘润龙就回家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长达6、7年的时间,刘润龙早应当知道其��利受到侵害,应当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刘润龙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润龙系被告华鲁公司驾驶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华鲁公司为刘润龙发放工资并投缴社会保险至2007年12月份。2008年1月11日,华鲁公司到原胶南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于刘润龙解除合同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解除原因为辞职。自2007年12月31日后,刘润龙未回华鲁公司工作,华鲁公司未给其支付工资和投缴社会保险。2013年1月16日,刘润龙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华鲁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9800元、工资55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50号仲裁决定书,以刘润龙与华鲁公司于2007年已解除劳动合同,刘润龙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刘润龙提出的请求,不予受理。刘润龙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刘润龙主张:2007年12月31日后,华鲁公司再未发放工资及投保,让原告在家等通知,原告不懂法律,此期间也未到相关部门和华鲁公司反映。被告华鲁公司称:刘润龙与其他一起离开的20人是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回家等通知。刘润龙自2007年12月份从单位离开后,再未回过单位,也未向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润龙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3]50号仲裁决定书,被告华鲁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工资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信息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刘润龙自2007年12月31日从被告华鲁公司离开后,华鲁公司再未给其发放工资和投缴社会保险,此时刘润龙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应该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刘润龙直到2013年1月16日才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鲁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刘润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润龙要求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江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