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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张红富、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张红富,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负责人:程刚,该公司太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富,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全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张红富、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富发放贷款48万元供其购买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S103省道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两侧5号楼1、2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张红富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张红富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的该房屋为抵押物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红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红富发放了贷款48万元。此后被告张红富却未按约定还款且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红富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83691.36元。故具状要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本息381359.61元及利息2331.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2、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价款范围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有误,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归还本金361262.88元及利息2190.9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红富、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富、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富发放贷款48万元供其购买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S103省道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两侧5号1、2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张红富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张红富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的该房屋为抵押物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红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黄山市衡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红富发放了贷款48万元。此后被告张红富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再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4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红富、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红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1262.88元和利息2190.92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黄山市衡盛公证处公证书、商品房抵押登记表、中国银行价款凭证、提前还款函、履行保证通知书、利息计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张红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红富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张红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富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的房屋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某故应对被告张红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有贷款计算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在住房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贷款本金361262.88元及利息2190.92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自2013年10月15日起,利息按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对被告张红富购买的S103省道旁仙源镇两侧5号1、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律师费11500元,由被告张红富、黄山市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唐  义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