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向某诉被申请人吴某某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保字第67号申请人向某。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向某因被申请人吴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现欠本息共计28.4万元一直未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被申请人吴某某便失去联系,为防止被申请人吴某某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某某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结。申请人向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64**号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向某房产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64**号房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冬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