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德亭。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荣成市金缘金店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和项坠一个。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5个月,原定于2013年5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但因双方发生纠���,协商未果,婚礼取消,双方现已分居。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在荣成市俚岛家电商场购买家具家电若干,现已退货。同年4月15日,原告购买电视柜一台,支付价款1000元;购买窗帘5件套一套,支付价款20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购买电冰箱一台,支付价款1699元。现原、被告因离婚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上述财产。原审诉讼中,原告表示窗帘五件套一套、烟花爆竹两箱、香烟十条、电视柜一台、橱柜一套和电冰箱一台可由其自行处理。被告提交家具家电退货损失费8000元的收据、葛建明个人发票专用章盖章的收条和发票各一张,其中收条载明:葛建明于2013年5月5日收到婚庆定金5000元。发票载明:收取餐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系原告舅舅)证实,2013��4月3日,该证人驾驶车辆载原告父母到被告家送彩礼现金10000元、几件衣服和肉等;原告母亲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母亲。证人张某乙(系原告同村村民)证实,证人在汇丰购物广场工作。2011年7月,原、被告共同到汇丰购物广场,原告购买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被告将该电脑拿走;当时花销4OOO元左右,因为当时给原告一定优惠,所以没有开具发票;购买电脑后,原、被告一同离开,此后证人去修理过该电脑,原、被告都在场。证人张某丙证实,证人认识金缘金店的老板。2012年10月,原、被告去金缘金店购买首饰,让证人陪同帮忙讲价。当时原告付款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个吊坠,被告当天即佩戴,证人表示不知道被告是否将该项链和吊坠返还原告,也不消楚该项链和吊坠是否还在被告手中。证人周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证人与原、被告共同乘车时,被告佩戴一枚钻戒,并告知证人系原告购买,此前也看到过被告佩戴钻戒,但该钻戒是否尚在被告处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孙某乙证实,证人系被告的舅姥,2012年12月,证人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2013年正月初二到被告家还钱,当时被告母亲说恰巧原告父母都在场,就将该2O000元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父母用于装修,另原、被告从证人处购买2O000多元的家具家电,当时没有付款,后又将家具家电退回,退回的家具家电至今未售出,证人曾某被告开具一张收取8000元退货损失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之母孙某丙证实,其给付上诉人53000元支票不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消费,而是用于其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家电,其将53000元支票和2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后,当时原告之父说立即将被告父母给付的73000元公证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婚宴协议书、订车单、婚庆服务单、收据、合同预约订单、退货单、发票、录音资料、收条、证人证言、销售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尚未满一年,共同生活不到半年,现双方发生纠纷,未能举办婚礼仪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予以照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亦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不符合上述情形,不予支持。金项链和金坠子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5个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金项链、金坠子现在被告手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将2012年购买的电脑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坠子及戴尔笔记本电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婚姻存续期间尚有未消费的工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母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及一条项链,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审查,可待取证后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其母给付原告53000元支票,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之母孙某丙到庭证实该款项仅系用于原、被告婚房装潢及购买家具家电。考虑到原、被告均有稳定收入、无需父母出资扶养、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之母于婚后赠与双方用于共同生活及支付婚礼费用且已全部消费,与其此后庭审中关于原、被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原告之母的陈述相矛盾,结合本地女方为结婚支付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家电的民俗习惯,原告关于该款项的用途及全额消费之主张,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橱柜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电视柜、窗帘及电冰箱共花销4699元。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不需继续装潢或购买家具家电,原告无取得该款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要求其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已花销的469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购买家具家电损失8000元,因证人证实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预订酒店定金损失的收据系个人签章,与发票记载的餐费矛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酒店定金损失5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甲装潢及家具家电购置款48301元(530O0元一4699元);三、驳回原告宋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l50元,原告宋某负担l25元,被告孙某甲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母给付上诉人53000元系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赠与,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及置办橱柜、窗帘、电视柜、冰箱及香烟、爆竹等结婚用品,不应予以返还;二、被上诉人单方悔婚,应当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彩礼10000元并合理分担上诉人为举行结婚仪式而预定婚宴、婚车、婚庆服务及拍摄婚纱照的费用;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笔记本电脑、项链、吊坠及钻戒,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四、自××××年××月××日结婚登记至同年5月4日同居期间的共同工资收入(月3000余元)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无需父母资助,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主张该53000元款项全部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及支付婚礼费用,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二、因上诉人拒绝对被上诉人之母给付的73000元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导致结婚仪式未能如期举行,并非被上诉人单方悔婚;三、涉案彩礼不应返还,上诉人主张的笔记本电脑、项链、吊坠、钻戒及双方工资收入不存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登记结婚后婚房才装修完毕,因上诉人向其表示尚有部分装修款项未付清���被上诉人才给付上诉人53000元支票及20000元现金,合计73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婚房于2012年8月30日前已装修完毕,被上诉人仅给付53000元,主要用途为购置家具、家电及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后上诉人以该款项购买了涉案窗帘、橱柜、电视柜、电冰箱及香烟、爆竹等物品,共花销12593元,并为预定婚宴、婚车、婚庆服务及拍摄婚纱照分别花销2000元、1000元、2000元、3499元。被上诉人不认可拍摄婚纱照的费用系在53000元中支出,并主张该费用系婚后共同收入支付,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月总收入约为3300元。双方登记结婚后未举办结婚仪式,共同居住于被上诉人婚前租赁的房屋内。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工资收入均用于支付房租、水电费及家庭日常花销,没有余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之母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给付上诉人53000元,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用于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应视为被上诉人之母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曾约定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53000元应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财产差价款26500元。诉讼中,上诉人主张53000元中的12539元用于购买橱柜、电视柜、窗帘、冰箱、香烟及爆竹等物品,并提供了相关收据、发票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花费支出亦不符合被上诉人之父母将53000元赠与之本意,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考虑窗帘、橱柜等物品已安装至上诉人婚房,冰箱、电视柜及香烟、爆竹等已由上诉人保管,该部分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为宜。据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2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登记结婚后,且共同生活4个月,不符合上述上述可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诉请被上人返还彩礼10000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笔记本电脑、项链、吊坠、钻戒等物品交付被上诉人且仍由被上诉人占有;即使该部分物品现由被上诉人占有,亦属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自愿��被上诉人的赠与,被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有悖公序良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可证实其为预定婚宴、婚车、婚庆服务交纳了部分定金,但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确定,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拍摄婚纱照的费用系由上述53000元中支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收入不高,且租房居住,开销较大,其工资收入已用于租房及日常生活消费,较为合理客观,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共同收入仍有余额,其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三)驳回上诉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橱柜、电视柜、电冰箱、窗帘、香烟、爆竹等均归上诉人宋某所有,上诉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孙某甲存款26500元[(53000元÷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负担75元,被上诉人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