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焦连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连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连柱,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冯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志梅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焦连柱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62号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欧通”牌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焦连柱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3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焦连柱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二汽运宿舍楼下,将一台黑色女式“本田易动”助力车盗走,用于日常代步工具。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焦连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2、机动车销售统一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3、对案笔录、搜查笔录;4、被害人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焦连柱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连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连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连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焦连柱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62号楼下,采取将电动车的电源线弄断重新搭接的办法,将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欧通”牌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焦连柱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3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焦连柱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二汽运宿舍楼下,采取将助力车的电源线弄断重新搭接的办法,将一台黑色女式“本田易动”助力车盗走,用于日常代步工具。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焦连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黑色“本田易动”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连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2、机动车销售统一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焦连柱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3、对案笔录、搜查笔录;4、被害人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焦连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连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连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连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后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焦连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焦连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焦连柱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连柱的刑期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冯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