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潘淑娥、武敏、武丽、武锐与张宏义、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娥,武敏,武丽,武锐,张宏义,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潘淑娥,女,1947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武敏,女,1970年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武丽,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武锐,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义,男,1985年生,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士夫,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淑娥、武敏、武丽、武锐与被告张宏义、被告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潘淑娥、武敏、武丽、武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宏义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潘淑娥、武敏、武丽、武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淑娥、武敏、武丽、武锐撤回对被告张宏义的起诉。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吴 童代理审判员 赵瑞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