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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邵某某,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克广,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村。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1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4日生一男孩“孙成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经村委调解无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地打工,忽略了对原告和孩子的照顾,但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有能力养家和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4日生一男孩“孙成宇”。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法庭调查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关爱,用健康积极的眼光看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进家庭和睦,维护婚生子“孙成宇”健康的成长环境,对于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