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正兰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兰,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陈正兰,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周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兰与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兰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张广山,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华、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兰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原告2013年7月31日离开了万怡物业公司,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0元;3、支付加班费20000元;4、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的工资1640元。被告万怡物业辩称,原告工作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自己离职,且陈正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经核实,陈正兰2013年7月的工资是1470元,因其离职确实还未发放。单位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时间用工,不存在加班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兰2009年2月2日应聘到被告万怡物业处工作,2013年7月31日,陈正兰离开公司。因陈正兰离职,万怡物业未向其发放2013年7月的工资1470元。根据万怡物业申请,本院查询了陈正兰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退休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陈正兰已经于2011年7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陈正兰离职后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正兰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正兰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资发放明细,本院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兰2009年2月2日到被告万怡物业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陈正兰于2011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其虽然仍然在万怡物业处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劳务关系,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陈正兰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但陈正兰2013年7月向万怡物业提供劳务,万怡物业仍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万怡物业的核算,共计1470元。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正兰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陈正兰主张的加班费,因其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加班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正兰支付2013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1470元。二、驳回原告陈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