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161号莫向宾诉鼎和保险公司、蒙高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向宾,蒙高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莫向宾,男。委托代理人谢良青,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东仁,男。系原告莫向宾之兄。被告蒙高航,男。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公司员工。原告莫向宾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蒙高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向宾的委托代理人谢良青、莫东仁,被告蒙高航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林振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向宾诉称,2013年2月2日10时50分,原告在被告蒙高航处选购燃油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蒙高航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在未打开大脚支撑使车辆后轮离地的情况下就启动摩托车,使得原告无意触动油门,车辆冲上江北大道车道,原告为稳住车辆,只能随车冲入车道,适逢蒙注光驾驶桂01-J7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避让不及,撞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5649.5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从3月11日至6月10日,共计92天),期间留陪护一人;2、定期每月返院复查DR一次,估计需医疗费用2000元;3、待骨折愈合(经咨询医生需要一年)后返院解除固定物,需医疗费用约5000元,需住院14天,留陪护一人。2013年3月2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注光无事故责任;蒙高航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49.5元;后续治疗费2000+5000=7000元;误工费56.26元×(37+92+14)天=8045.18元;护理费56.26元×(37+92+14)天=80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7+14)天=2040元;交通费20元/往返×2人×(2次+每月返院复查12次)次=560元。合计61339.86元。由于原告至今未有痊愈,要在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才能定残,原告保留定残后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蒙注光驾驶的桂01-J7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单号:211060020131101000544。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先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被告蒙高航经横县工商局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修理电动车,兼售助理自行车(只限经营标准为: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而事实上,被告蒙高航售卖的是无脚踏骑行的踏板电动车。属于超范围、无证(无资质)经营,而且其工作人员蒙高航无视安全、违章操作,被告蒙高航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致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因此,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蒙高航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61339.86元-8000元-1000元)×50%=26169.9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生理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除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另要求被告蒙高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00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元;3、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判令被告蒙高航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26169.93元;4、判令被告蒙高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莫向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7天的事实以及后续治疗数额;3、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35649.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不合理;3、蒙注光不负本案的事故责任,因此本公司只在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蒙高航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01-J72**小型方向盘拖拉机驾驶员和所有人均是蒙注光,该车辆向鼎和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在起诉状只列鼎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将车辆所有人蒙注光列为被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明显遗留当事人。第二、2013年2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无事故责任。可见,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准: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7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计算天数错误,因为原告实际住院37天,所以,该三项费用计算的天数应是37天,而不是143天;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560元交通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娩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本身,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补充说明一点,原告造成被告损坏的车辆,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蒙高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在试车;2、交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试车,原告的陈述也证明原告不是在试车。因此,被告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的投保人蒙注光是否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2、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日10时50分,蒙注光驾驶桂01-J7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在快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江北大道事故路段时,遇莫向宾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新车,未出售,所有人是蒙高航)从蒙注光行向右侧的横县祥龙电动车修理店驶上江北大道,由于莫向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上江北大道时失控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栏,蒙注光驾车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向宾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向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注光和蒙高航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2日10时,莫向宾在蒙高航经营的横县祥龙电动车修理店购车,当莫向宾挑好车后要求试车,但店主没有提示怎么开或制止不给开。当时,莫向宾挑好的那辆摩托车的钥匙已经插在钥匙孔里且该车夹在其他的摩托车中间,在蒙高航走进店里去拿毛巾想把车身擦干净还没有出来的时候,莫向宾自己右手扭油门,突然车子一下子就往店铺前面的道路上冲出去,莫向宾随车冲入车道,摩托车就撞上了道路中间的隔离栏,避让不及与适逢蒙注光驾驶桂01-J7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事故发生后,莫向宾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35649.5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期间留陪护一人;2、定期每月返院复查DR一次,估计需医疗费用2000元;3、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固定物,需医疗费用约5000元,需住院14天,留陪护一人。桂01-J7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1、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莫向宾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5649.50元、误工费56.26元/天×37天=2081.62元、护理费56.26元/天×37天=20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41392.74元。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对赔偿款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正式实施,据此,原告将原来起诉时的按照2012年度标准变更为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莫向宾是以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这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向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注光和蒙高航无事故责任。案件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莫向宾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蒙注光对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莫向宾自愿放弃对蒙注光主张赔偿的权利,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原告莫向宾仍坚持其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自由处分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蒙高航虽然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但是被告蒙高航在向原告莫向宾提供销售车辆服务过程中,因为过失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莫向宾因事故造成身体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由被告蒙高航承担1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01-J7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人,且肇事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案的原告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权利人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11000元和医疗费1000元。因为原告莫向宾主张在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后再由被告蒙高航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后,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出院后至今,没有按照出院的医嘱返院复查等身体治疗,同时,原告莫向宾保留其身体定残后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也没有发生和穷尽救济途径,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莫向宾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35649.50元、误工费56.26元/天×37天=2081.62元、护理费56.26元/天×37天=20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7天=1480元和交通费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莫向宾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是,原告莫向宾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所有者蒙注光无事故责任,而另一被告蒙高航在事故中亦没有责任,对损害结果过错轻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比例,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莫向宾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81.62元、护理费2081.62元、和交通费100元。之后,原告莫向宾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4649.50元(35649.50元-1000元=34649.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合计36129.5元,由被告蒙高航赔偿3613元(36130元×10%=3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向宾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向宾误工费2081.62元、护理费2081.62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4263.24元;三、被告蒙高航赔偿原告莫向宾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13元);四、驳回原告莫向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莫向宾已经预交),由原告莫向宾负担940元,被告蒙高航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