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冯培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太,姚大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冯培太。被告姚大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培太诉被告姚大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姚大武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太、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培太诉称:2013年6月2日4时38分许,被告姚大武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莘砖公路东南约5米处,被告姚大武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原告冯培太驾驶车牌号为豫PBXX**的小型客车沿莘砖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冯培太、被告姚大武及乘坐在姚大武车辆上的案外人刘侠、马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大武未报警而弃车离开现场。原告冯培太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大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培太无责任、案外人刘侠、马莹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姚大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5元、急救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40元、车辆损失费10,373元、评估费350元、停车费120元、牵引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大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大武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4时38分许,被告姚大武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莘砖公路东南约5米处,被告姚大武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原告冯培太驾驶号牌号码为豫PBXX**的小型客车沿莘砖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冯培太、被告姚大武及乘坐在姚大武车辆上的案外人刘侠、马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大武未报警而弃车离开现场。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大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培太无责任、案外人刘侠、马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姚大武。被告姚大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豫PB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陈某某,案外人陈某某声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本案原告冯培太主张。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评估意见书、修车费发票、牵引作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姚大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姚大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姚大武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对于误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个月,误工费应为1,6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3天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为12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885.70元(包括急救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并无住院,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计算3天,营养费应为6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为10,37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资料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为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牵引费,根据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为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620元,合计1,9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675元、营养费60元,合计1,73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车辆损失费10,373元、牵引费800元,合计11,173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培太医疗费1,885.7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5,885.70元;二、被告姚大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培太车辆修理费余额8,373元、评估资料费350元、停车费120元、牵引费800元,合计9,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7元,由被告姚大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