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再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品盛、胡文炉等与龚景兰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龚景兰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再初字第20号原审原告:赵品盛。原审原告:胡文炉。原审原告:楼正海。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原审被告:龚景兰。原审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与原审被告龚景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金义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品盛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2年5月23日,原审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诉称,被告龚景兰系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业主。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转移给原告接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承包款。之后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由原告方经营使用至今。现在被告方因欠外债,欲将厂房等资产卖给他人所有,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对此,原告方表示拒绝。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没有到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欲单方终止合同,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原审被告龚景兰未作答辩。原审查明,被告系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业主。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正。由于被告龚景兰之前拖欠三原告债务共计92万元;因此,合同中的价款100万元,三被告仅支付了现金8万元,余款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转移给原告接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承包款。之后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由原告方经营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龚景兰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成立,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请,理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与被告龚景兰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三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诉称与原审一致,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龚景兰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就龚惠明为与龚景兰、赵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做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45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一、龚景兰为业主的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坐落于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的房产(权证号码为:义乌市房权证苏溪字第a000781**号、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a000832**号)。二、龚景兰所有的义乌副食品市场1993-A、1933-B号摊位的经营使用权。三、赵云英所有的义乌副食品市场1533-A、1533-B号摊位的经营使用权。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执民字第505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龚景兰为业主的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坐落于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的房产(权证号码为:义乌市房权证苏溪字第a000781**号、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a000832**号)。2011年9月5日,本院做出(2010)金义执民字第50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2年3月28日,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2007年4月20日其与龚景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已支付承包款100万元,承包经营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撤销本院限期要求腾退厂房的决定。2012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该裁定于5月9日送达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2012年5月23日,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以龚景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龚景兰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本院于12月6日作出上述判决。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执民字第5053-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龚景兰享有的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义乌市副食品市场1993-A、1993-B号摊位的经营使用权和赵云英享有的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义乌市副食品市场1533-A、1533-B号摊位的经营使用权。2012年10月8日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2007年4月20日其与龚景兰、赵云英就苏溪港京饼干厂签订的承包包含上述两摊位的经营使用权,该经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停止拍卖。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该裁定于4月1日送达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2013年4月12日,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以龚惠明、龚景兰、赵云英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上述摊位的拍卖,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上述事实,有本院出示的(2012)金义执异字第16号和(2013)金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13)金义执异初字第5号案件起诉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审原告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已就本院执行查封的财产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坐落于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法院作出异议裁定之后,却未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提起了本案的普通民事诉讼,其目的就是通过诉讼确认其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保护其承包经营权,以阻止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三原审原告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符,应予驳回。综上,本院原审受理原审原告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的起诉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龚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赵品盛、楼正海、胡文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玫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