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白马寺镇甘口村**组。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初,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刑拘在逃)的一台摩托车变卖。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李某、黄某(均已判决)因索要该摩托车赔偿款,于2011年12月11日23时许,将被害人王某从本县易婆塘一网吧带出后拘禁在黄某和李某家直至2011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共计40余小时。拘禁期间,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侮辱和威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熊某、李某甲、黄某(均已被判刑)因索要被害人王某变卖李某(刑拘在逃)的摩托车赔偿款,将被害人王某非法拘禁40小时,其间还对其殴打、侮辱,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找其索要变卖摩托车的赔偿款,由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熊某、李某甲、黄某四人将其从一网吧带出,先后控制于黄某、李某家,非法拘禁达40小时,其间被告人一伙还对其进行殴打,李某殴打最凶。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王某的父亲。证明2011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女儿的电话,被告知王某躲到她家去了,有一伙人在屋外要抓王某,自己赶过去后,看见熊某及一留长头发的青年守在女儿家门口,问清原由后就同李某等人去商谈王某赔偿变卖摩托车一事未果,李某不让王某跟他回家,至次日下午3时许,他得知王某被拘禁在一户姓李的人家,遂向派出所报案。3、同案人熊某、李某甲、黄某的供述。均供述他们伙同李某找王某索要摩托车赔偿款,于2011年12月11日23时将王某从易婆塘一网吧带出,先后拘禁在黄某、李某家,至12月13日下午4时许才将王某放出,在此过程中李某、熊某对王某进行了殴打、威胁。王某在被拘禁期间,曾趁机躲到姐姐家,其父与李某协商赔偿未果,他们没有让王某同父亲回去。4、同案人熊某、李某甲的一组辨认笔录。分别指证了李某、黄某、李某是对王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人。5、被告人一伙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6、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鉴定,证明其伤情为轻微伤。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参与了非法拘禁王某,期间李某、熊某对王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9、同案人熊某、李某甲、黄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多名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