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良。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进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当庭提出,其没有将执法人员的帽子打落,没有喊“给我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发现有人带砖块,当场喝令其放下,可见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黄某已对受伤协警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黄某平时表现较好,是初犯,且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对受伤协警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下午,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164号的嘉善科元手机店(以下简称“手机店”)违章占道进行促销。嘉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韩斌、钱玲芳、沈超、吴超群至手机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手机店确属违章占道经营,后对手机店工作人员进行劝说,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章占道经营行为,将展台收回店内。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拿出相机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在场的被告人黄某见状,即上前抢掉相机。相机被抢后,执法人员又拿出手机继续取证,被告人黄某欲再次抢夺手机未果。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受阻的情况下报警。接到110指令后,民警张健人带领协警仓文涛、卞葛到现场处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又动手将一名行政执法人员的帽子打落在地,民警张健人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黄某即对手机店其他人喊“给我打”,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星东等人冲出手机��欲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协警仓文涛、卞葛阻挡后,即对仓文涛、卞葛进行殴打,致使卞葛受伤,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单位已赔偿仓文涛1500元、赔偿卞葛2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仓文涛、卞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处警时手机店的一名工作人员将一城管的帽子打掉,并喊“给我打”,后他们被手机店内冲出的工作人员殴打,致卞葛鼻子出血。后二被告人的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经仓文涛辨认,金星东就是一脚踹在其大腿上的人,黄某就是将城管队员帽子打掉的人。经卞葛辨认,王某就是用拳头将其鼻子打出血的人,黄某就是喊“给我打”的人。证人张健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处警过程相一致。2、证人吴超群、韩斌、钱玲芳、沈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处理手机店违章占道经营行为遭遇暴力执法,后民警来处警时,一工作人员将吴超群的帽子打落在地,并喊“给我打”,后两名协警被打。辨认出,黄某就是将帽子打落在地并喊“给我打”的人,王某就是殴打协警鼻子出血的人。3、证人金星东的证言,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处理手机店违章占道经营行为时,黄某抢执法人员的相机,后民警来处警,其看到黄某打了行政执法人员,黄某喊“给我打”,王某等人即殴打执法人员,其也朝一人大腿踹了一脚。4、证人杨敏捷、黄河、孟祥军的证言,证明手机店因占道促销与行政执法人员起冲突,后过来处警的协警被殴打。5、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查,被害人仓文涛左侧大腿根处有一明显脚印,被害人卞葛左侧鼻子出血、上唇粘膜挫伤、牙体挫伤,卞葛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县城市���理执法局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县公安局民警及协警的工作证明,证明各执法人员的身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金星东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作出了行政处罚。8、证人朱亮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委托书、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单位已对二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黄某当庭所提其没有打落帽子,没有喊“给我打”的意见,与在案被害人仓文涛、卞葛的陈述及证人金星东、吴超群、钱玲芳等多位证人证言不符,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因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在现场被查获,并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黄某系被动归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共同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