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肖国生、肖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肖国生,肖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刘志刚,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肖国生,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肖宁波,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肖国生、肖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生、肖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本案被告为两父子,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叁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除按每月3%支付利息外,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未还部分的4‰向原告刘志刚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及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元,赔偿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国生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肖宁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每月按百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利息,如借款到期后未还,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肖国生自愿将位于燕泉北路20号御泉花园自有住房6-7层(250平方米)抵押给刘志刚。3、房地产项目开发权利转让协议书、“御花园”图,拟证明位于燕泉北路20号御泉花园住房6-7层(250平方米)属于被告肖国生所有。被告肖国生、肖宁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肖国生、肖宁波系两父子。2011年3月18日,被告肖国生因投资房产项目开发向原告刘志刚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本人因投资燕泉北路20号“御花园”(原粮机厂院内)房产项目的开发,现向刘志刚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到期不能现金一次性还清借款,除按每月3%支付利息外,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未还部分的4‰向原告刘志刚支付违约金。为担保本债务,本人愿将全部手续齐全的燕泉北路20号“御花园”(原粮机厂院内)总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占地面积250平方米的自有住房主6层至7层抵押给刘志刚,如本人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人无条件将此房屋6层至7层所有权无对价全部转让给刘志刚,并无条件为刘志刚办理全部相关过户手续,本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借款人:肖国生,2011年3月18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担保人:肖宁波,2011年3月18日”。被告肖宁波对被告肖国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国生只向原告刘志刚支付利息到2012年7月28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息。为此,2013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国生、肖宁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元,赔偿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以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肖国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国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国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约定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应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部分的4‰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宜,即按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计算方式:300000元×2%÷30天×240天=48000元),原告请诉请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部分的4‰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适当调减,本院认为被告按违约标的10%计付违约金300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被告肖宁波对被告肖国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国生未偿清借款,被告肖宁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肖宁波对被告肖国生的债务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生尚欠原告刘志刚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肖国生尚欠原告刘志刚借款利息48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三、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78000元,限被告肖国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清;四、被告肖宁波对上述款项37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国生、被告肖宁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刘志刚承担582元,被告肖国生、被告肖宁波共同承担6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