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礼兵与赵广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礼兵,赵广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汤礼兵,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礼兵与被告赵广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礼兵及委托代理人艾红兵,被告赵广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礼兵诉称:自2010年9月24日开始,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承建工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其租金2万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399.70米、钢扣1334只、扣件螺丝480付,租金29234.63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1399.70米、钢扣1334只、扣件螺丝480付;2、给付租金29234.63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以后租金计算至全部返还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广舟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返还钢管1399.70米不属实,已还1635.3米,实际多还200多米,钢扣、扣件螺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经审理查明:汤礼兵系从事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出租的个体户。赵广舟因工程需要,向汤礼兵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未签有书面合同。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赵广舟共向汤礼兵租赁钢管11845.70米、扣件11176只及扣件螺丝若干,在材料出库单上有赵广舟签字确认。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赵广舟共返还给汤礼兵钢管10446米、扣件9842只及扣件螺丝若干,在材料还入单上有汤礼兵或其妻子徐长玲签字确认。现尚欠钢管1399.70米、扣件1334只,短缺扣件螺丝480付未予以返还。赵广舟对扣件1334只无异议。由于双方系口头协议,对租金不能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汤礼兵与赵广舟共同确认租金为钢管每米0.011元/日、扣件每只0.006元/日;钢管9.50元/米、扣件4.50元/只、扣件螺丝0.50元/付。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赵广舟应给付汤礼兵钢管租赁费26856.99元、扣件租赁费11961.66元、计38818.65元。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赵广舟给付汤礼兵租赁费用2万元,现尚欠租赁费18818.65元。上述事实,有材料租出单、还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广舟欠汤礼兵租金数额及未还的租赁物数量。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汤礼兵和赵广舟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汤礼兵按约将租赁物件交付给了赵广舟,赵广舟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由于双方对租赁期没有明确约定,汤礼兵可随时要求赵广舟返还租赁物。故在汤礼兵主张返还租赁物件时,赵广舟应及时将所欠钢管、扣件及扣件螺丝予以返还,并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时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汤礼兵钢管1399.70米、扣件1334只,扣件螺丝480付;二、被告赵广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汤礼兵租金18818.65元(至2013年7月21日前的租金;2013年7月22日后的租金按钢管1399.70米,每米0.011元/日;扣件1334只、扣件每只0.006元/日计算至钢管、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汤礼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汤礼兵负担180元,由被告赵广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