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俞淳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淳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淳峰。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淳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绍新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俞淳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俞淳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淳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淳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俞淳峰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俞淳峰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