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沈永华、陈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沈永华,陈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法定代理人李骏。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沈永华。被告陈敏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沈永华、陈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波及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被告沈永华和被告陈敏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永华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永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以下币种同),期限为228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247.57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物于2008年5月1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8,965.20元;2、被告沈永华、陈敏霞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2日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4,741.12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沈永华、陈敏霞支付原告律师费21,500元;4、如被告沈永华、陈敏霞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协议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永华、陈敏霞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沈永华、陈敏霞承担。被告沈永华、陈敏霞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请也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只能处分抵押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3、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情况;证据5、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结清金额情况;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永华、陈敏霞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永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沈永华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沈永华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敏霞系被告沈永华妻子,涉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敏霞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两名被告将其共有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此产生了律师费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598,965.20元;二、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7月2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4,741.12元;三、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永华、陈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21,500元;五、如被告沈永华、陈敏霞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其协议,以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永华、陈敏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永华、陈敏霞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0,1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076元由被告沈永华、陈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