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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执恢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沪高执恢复字第2号之二(2013)沪高执恢复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吉晓辉。被执行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铁铭。被执行人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被执行人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本院依据(2001)沪高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在1月10日之前履行前述判决书所载明的各项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09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大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三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1月对该和解协议进行了修订。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9日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目前被执行人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尚余债务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和(2001)沪高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在临高县马袅乡(乐豪村)八宗土地合计6,861,1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临国用(08)字第(外)—12号至19号)。2006年11月14日,临高县人民政府函告本院,因临高县人民政府在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时存在严重的违法越权批地、违法重复发证问题,已于2006年3月3日注销了临国用(08)字第(外)—12号至19号及临国用(08)字第(外)—1至9号共十七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核发了换地权益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被查封土地收回的补偿款或其他替代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冻结、扣押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在临高县马袅乡(乐豪村)被本院查封土地的收回补偿款或其他替代物。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毛译宇代理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