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贵英与李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英,李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周贵英。被告李立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周贵英诉被告李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贵英,被告李立安,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贵英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安赔偿医疗费25737.78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2.40元[儿子7656元(10208元/年×15年×10%÷2人)+女儿8166.40元(10208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979.58元,除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116979.58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李立安已实际支付3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4057.18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立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修理费均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应是怀孕和产假期,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偏高,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均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应扣除伤残等级被否定的金额1200元,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李立安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桥戴线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义桥钢材城北门口时,与沿桥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安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5737.78元。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及伤残进行评定,意见为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为尚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同意鉴定费按1050元计算。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安已支付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3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结合其治疗及康复需要,酌情确定补偿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酌情确定为1050元;8.修理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107.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后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原告怀孕和生育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相距7个多月,并不能否定交通事故未使得原告收入减少,且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也未提供原告收入没有减少���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贵英损失22107.18元(52107.18元-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贵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交纳201元,由周贵英负担25元,李立安负担176元。李立安应负担的诉讼费,周贵英同意李立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