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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余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十线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六角塘村地段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直属中队民警在开展酒后驾驶机动车专项整治活动中当场查获。经过呼气测试,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