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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代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代光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9号原告: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建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被告:代光平,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立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章及其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被告代光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欠其投标保证金4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安徽省振宇轻纺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代光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信息及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综合楼、职工宿舍楼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对工程拨款必须进入原告公司账户等相关内容;3、收条及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代光平个人账户汇入安徽省振宇轻纺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且约定2011年2月26日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份,被告振宇公司建设的办公楼、政工楼、职工宿舍楼和钢构厂房等半拉子工程对外发包,当时被告振宇公司要求作为承建单位的原告祥立公司先打入400000元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到位后,原告方可入场施工,并同时约定原告开工后2个月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祥立公司按被告振宇公司要求于2010年12月28日将保证金400000元打入经手人被告代光平账户,被告振宇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在该收据上明确约定了该笔保证金应在2011年2月26日前返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振宇公司陆续返还了100000元现金,下欠3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代光平系被告振宇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祥立公司与被告振宇公司、被告代光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振宇公司应及时清偿欠款,拖延拒付,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振宇公司欠原告祥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代光平作为经手人及振宇公司股东之一,应与被告振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振宇公司已付100000元现金应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被告代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被告代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