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姜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姜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樊某某,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姜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1992年5月,原、被告在酉阳县原老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长女姜某甲,1995年生育次女姜某乙,1996年生育长子姜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摩擦,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勉为其难的与被告生活,但是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用心良苦,反而经常无端生非,与原告吵架便用死来威胁,还扬言要烧房子,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原告婚后有赌博恶习,被告管不住原告,才用死来威胁原告。直到现在,被告仍爱原告。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5月在酉阳县原老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5日生育长女姜某甲,1995年4月10日生育二女姜某乙,1996年10月5日生育三子姜某丙。两女儿已成年,三子姜某丙已满16周岁并在外务工,具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婚后,原、被告因夫妻间相互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酉阳县大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