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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粟凯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粟凯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金色文苑办公楼3栋7楼。法定代表人郭大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粟凯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刚,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因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钧,被上诉人粟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刚、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贺德全审 判 员  王远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梓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