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5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林安祥与李开模、李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祥,李开模,李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297号原告:林安祥,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开模,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国杰,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林安祥与被告李开模、李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雪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张贵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模、李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祥诉称:2011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计付,并约定在2012年3月前付清本息。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付至付清时止)。被告李开模、李国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限期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李开模、被告李国杰因做生意之需共同向原告林安祥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计付,此款在2012年3月前返还。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林安祥现金陆万(60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元‘2分5厘’还2012年3月前本息还清。”借款届满后,被告李开模、李国杰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安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开模、李国杰出具的《借条》1张作为证据以及原告林安祥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安祥与被告李开模、李国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开模、李国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开模、李国杰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付的问题。因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份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模、李国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安祥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李开模、李国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安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限期止)。三、驳回原告林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开模、李国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开模、李国杰负担。此款原告林安祥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开模、李国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林安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雪锋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