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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7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辛某(另案处理)因未佩戴工作牌在廊坊市尚秀街西北角入口处与尚秀街保安发生争执,后其打电话纠集男友刘某(另案处理)替其出气。期间尚秀街保安到辛某工作的店铺罚款,娄某(另案处理)将罚款单撕毁。上午10时许,尚秀街保安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闫某等人欲给辛某工作的店铺断电,刘某与张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伙同其纠集的娄某、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及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闫某拳打脚踢,致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闫某四人的头部、脸部、眼部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丁、张某戊、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闫某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闫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娄某���辛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陈某、黎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和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伙同刘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丽英审判员  潘 彦审判员  董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