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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韩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绰号:某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乘坐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到某路某诊所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被告人韩某将该车销赃并将赃款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韩某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