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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高磊与中山市景泰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中山市景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15号原告:高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景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维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承文、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高磊诉被告中山市景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国与被告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维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入职被告处,同年11月10日因工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6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伤情被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011年6月、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工伤保险停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是个二十岁出头的年轻人,个人生活和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元×5);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元(2640元×1个月);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346059元[1831元/月×30%×630个月(75岁-22.5岁)]。原告高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景泰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的事实。对于生活护理费,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原告在2011年已经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泰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劳仲案字[2011]1973号仲裁裁决书;2.(2011)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3.(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4.执行和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高磊于2010年9月8日入职景泰公司处,任职操机员。景泰公司从2010年9月起为高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其中2010年9月、10月的缴费标准均为920元。2010年11月10日,高磊在操作注塑机时不慎被注塑机压伤左手,致使左手掌毁损伤。事故发生后,高磊被送至中山市宝元制鞋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0年12月1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3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磊为五级伤残。2011年4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高磊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假肢。2011年5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高磊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高磊受伤后没有再回景泰公司处工作。高磊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景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康复器具费用、交通费等共计582999元。在仲裁庭审中,高磊提出要求与景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1973号仲裁裁决,裁决景泰公司向高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陪护费共计187170元,驳回高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高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令景泰公司向高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共计191697元,驳回高磊其他诉讼请求。景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7日,高磊申请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景泰公司支付因工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4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46059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179号终局仲裁裁决,驳回高磊全部仲裁请求。高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高磊起诉主张景泰公司支付因工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高磊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景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在庭审时提出要求与景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种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高磊要求景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高磊未能提交其已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高磊要求景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高磊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高磊已预交),由原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