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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兴与被执行人邓╳平、邓╳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98-7号申请执行人廖X兴,男。委托代理人陈X,女。被执行人邓X平,男。被执行人邓X恩,男。申请执行人廖X兴与被执行人邓X平、邓X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225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廖X兴与被执行人邓X平自愿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是执行达成和解,双方确认,被执行人邓X平、邓X恩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廖X兴经济损失及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30000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100000元,余款及逾期利息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达成的和解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对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刘X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X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