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甲在本市富春街道三根桥桥头夜宵摊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边走边用电话联系张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汪某乙、汪某甲、张某乙三人追赶被告人张某甲至三根桥××近时,张某持砍刀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从张乙拿过砍刀对被害人汪某乙等人进行劈砍,致汪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左耳及右手臂锐器砍伤属实存在,并致右尺骨远端骨折,其右手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汪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并已先期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支付了剩余1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张某乙、胡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嶙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