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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2012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阳熙、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召集卢某乙等多人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金鳌北路自己的住宅楼建顶层,与其有相邻纠纷的卢某辛闻讯与王某乙、叶某赶到现场阻止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尖刀、铁棍、铁锹、黄砖等互殴,期间卢某甲用铁棍、砖块等朝卢某辛乱打、乱扔,卢某辛用刀刺伤卢某乙等人。卢某辛外伤致头皮多处创形成,头皮创愈合后累计疤痕长度达8cm以上,被致轻伤。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卢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465.9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辛的经济损失36465.9元(该款在卢某辛赔偿卢某乙的赔偿额中扣除);被害人卢某辛要求对被告人卢某甲从宽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辛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王某甲、卢某己、王某乙、叶某、卢某庚、马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相邻纠纷而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请求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卢某甲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的意见,故对被告人卢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