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传海、赵梓晴与谭法政、刘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海,赵梓晴,谭法政,刘汉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赵传海。原告赵梓晴。法定监护人:赵传海,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法政。被告刘汉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委托代理人董雪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传海、赵梓晴与被告谭法政、刘汉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富,被告谭法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传海、赵梓晴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汉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谭法政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违章与顺行的原告赵传海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法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谭法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3056.8元。被告谭法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谭法政与被告刘汉珍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谭法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7时50分,被告谭法政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原告赵传海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传海及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梓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法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传海、赵梓晴无责任。原告赵传海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0603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赵传海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叁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传海系潍坊双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日均工资110元,误工费为14080元(110元/天X128天),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X20年X10%),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期医疗费811.2元,车损45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9元,复印费30元,医疗费器材费34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90453.8元。原告赵梓晴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7.5元。另查明,被告谭法政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谭法政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法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传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法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传海、赵梓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传海提供潍坊双固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潍坊双固机械有限公司缴纳城镇企业职工保险证明,主张其误工费每天110元,本院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传海、赵梓晴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汉珍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传海、赵梓晴医疗费42246.7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4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8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法政赔偿原告赵传海其他损失共计206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2000元,超额支付9931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谭法政负担2076元,原告赵传海负担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谭法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