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焕耀与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焕耀,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13号原告:袁焕耀,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08223313,住奉化市岳林街道大田小区三幢六号。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江玉姬,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21224334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焕耀诉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焕耀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焕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焕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焕耀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