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与广州飞仕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广州飞仕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人:谢正平,社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平,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号*幢***室,系该社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文。原审被告:广州飞仕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元。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广州飞仕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三知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2013年11月21日以已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25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小琳审 判 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