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贺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发宏,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周**老人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女,200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贺**之父。委托代理人相长青,系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贺**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6348号民事判决,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林发宏、被上诉人贺**的法定代理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系周**与贺*的婚生女。周**与贺*于2012年5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子女男方抚养;所有财产男方所有。2013年7月17日,贺**提起诉讼,要求周**给付其教育费、医疗费和生活费。庭审中,周**称其现无工作和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贺**的父亲贺*与周**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贺**由其父贺*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在周**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贺**要求周**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周**现无工作和收入,贺**要求其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的请求显然欠妥,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元抚养费。贺**的父亲贺*与周**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且周**现无经济来源,其要求周**支付学前班学费1900元、医疗费330元、生活费7000元欠妥,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3年9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贺**抚养费200元。一审受理费40元,由周**负担。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1、离婚协议中子女由男方抚养的约定,应包括男方对子女的生活抚养、教育抚养、医疗、住宿、护理等抚养。2、所有财产包括陪嫁的财产不分割,全部归男方所有,是作为抚养费的目的进行这样的约定。被上诉人贺**的法定代理人贺*辩称,签协议时不懂法,以为哪个抚养由哪个承担抚养费,现其已另婚生育,无力承担贺**的抚养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二审查明,周**与贺*离婚后双方各自再婚,并各自另外生育了子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在与贺*离婚时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但该协议仅对婚生女贺**由贺*抚养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抚养费用作出具体约定,亦未约定以财产分割折抵抚养费。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抚养费的多少要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来确定。虽然在离婚一年左右的时间里,贺*独自抚养贺**,没有要求周**给付抚养费,但不能据此免除周**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和抚养子女的责任。由于离婚后,双方各自再婚并各自生育子女引起生活状况发生变化,贺*独自承担贺**抚养费有一定困难,贺**诉请其母周**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周**的经济状况和贺**的生活需要,判决周**给付贺**每月抚养费2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没有分割共同财产以及协议中未约定子女抚养费为由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伏虹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