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风安诉曾祥灵、陈新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安,曾祥灵,陈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黄风安,男,生于1972年5月2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委托代理人昔正强,系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祥灵,男,生于1977年9月10日,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曾祥敏,系被告曾祥灵之弟。特别授权。被告陈新民,男,生于1951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黄风安诉被告曾祥灵、陈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事故车辆甘M小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3年6月25日鉴定程序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安的委托代理人昔正强、被告曾祥灵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敏、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安诉称,2012年10月15日13时20分,被告陈新民驾驶的陕A轿车与黄风安驾驶的甘M小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2166KM+500M处前后接连相撞,此事故造成甘M小轿车乘车人黄某乙、黄某丙当场死亡。乘坐人黄某甲、罗某某受伤,致使黄风安的甘M小轿车严重受损,现此车已接近报废,被扣押在宁夏第七交警大队,事故同时造成路政设备损失。事故发生后由宁夏交警第七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黄风安车速进行了检测。该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七大队以宁公高认字(2012)第0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民负次要责任,黄风安负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核查,陕A轿车为被告曾祥灵所有,被告陈新民系陕A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费36000元{(车辆维修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路政损失费13000元+停车费1000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测速检测费3000元=122000元-交强险2000元)x30%};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祥灵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财产保险要以估价单及修理发票为主。停车费、鉴定费、车辆检测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路政损失要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拖车费依据当场施救的情况及有关票据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陈新民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风安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9100元;证据2.鉴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曾祥灵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格89100元是该车在事故前的现有市场价格,而不是车辆损失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涉案车辆要有损失确认单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才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车辆在事故前的现有市场价值,如果事故车辆作报废处理,该价值应当按条款规定减去剩余残值,再乘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黄风安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条款只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与原告方无关。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曾祥灵均无异议。被告曾祥灵、陈新民未出示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风安所举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所举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民系事故车辆陕A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曾祥灵系事故车辆陕A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和所有人,被告陈新民与被告曾祥灵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新民帮助被告曾祥灵开车。2012年10月15日13时20分许,原告黄风安驾驶甘M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66KM+500m处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弹向道路中央,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新民驾驶的陕A轿车在慢车道内再次发生碰撞,后陕A轿车又与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甘M轿车乘车人黄某乙、黄某丙当场死亡,原告黄风安及乘车人黄某甲、罗某某受伤,陕A轿车驾驶人即被告陈新民及乘车人吕某某和被告曾祥灵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七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2)第0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风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新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祥灵系乘车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黄风安不服该责任认定书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宁公交复字(2012)第004号复核结论,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2013年6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甘M轿车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19日,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宁壹旧评字(2013年)第01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定车辆评估值为891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曾祥灵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陕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风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新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新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陈新民与被告曾祥灵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新民帮助被告曾祥灵开车,被告陈新民与被告曾祥灵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被告陈新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帮工人即被告陈新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曾祥灵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没有扣除残值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对象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建议做报废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但庭审后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因此,对于车辆残值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双方当事人变现车辆残值后,再另行诉讼。被告曾祥灵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91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x30%=261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路政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测速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本案中足额赔偿了原告损失,因此,被告曾祥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陕A轿车所承保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风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陕A轿车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风安车辆损失26130元;三、被告曾祥灵、陈新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黄风安负担195元,被告曾祥灵负担55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风安负担1500元,被告曾祥灵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周 英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