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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5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路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路宽,朱家博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397号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5层505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被告朱家博,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晶,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宽、朱家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迟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北京恒通致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得称恒通致远公司)应偿付原告欠款947859元及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947859元为依据,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3278元、公告费260元。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执字第2536号民事裁定书,以债务人恒通致远公司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查工商注册登记,2009年10月12日,债务人恒通致远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是恒通致远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二被告在恒通致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人去楼空,下落不明,恶意逃债,致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获得债权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对恒通致远公司的债务961397元(包括欠款94785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3278元、原审公告费260元)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对恒通致远公司的债务即原审判决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947859元为依据,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对恒通致远公司的债务即原审判决迟延期间的加倍利息(以欠款947859元为依据,自2009年7月2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朝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3、(2010)朝执字第2536号执行裁定书;4、恒通致远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执字第2536号民事裁定书,以债务人恒通致远公司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中止,而不是终结执行,原告在上个执行未终结时起诉股东,不具备起诉条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虽然未在法定日期内开始清算,但也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为恒通致远公司亏损早已发生,在账面上均可显示。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恒通致远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路宽出资30万元、朱家博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路宽。2009年4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恒通致远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通致远公司给付原告欠款9478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3278元、公告费260元由恒通致远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D33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恒通致远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朝执字第25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恒通致远公司法人及办公地点均下落不明、银行查询无存款,其营业执照已吊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执行中止。经询,被告承认恒通致远公司已无财产,公司财务账册、文件不全,无法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确定恒通致远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恒通致远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未对公司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进行负责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二被告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恒通致远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自行清算,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现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路宽、朱家博赔偿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九十六万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路宽、朱家博赔偿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九十四万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路宽、朱家博赔偿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九十四万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四元,由路宽、朱家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迟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洪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