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亚艺与被告谢海云、孙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亚艺,谢海云,孙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戴亚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芸,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云,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雄坤、陈涛,均系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周,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亚艺的委托代理人陈芸、被告谢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亚艺诉称,2012年9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出借人为收回本息所花费用(含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谢海云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孙义周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但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20515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海云辩称,1、原告与被告谢海云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海云不认识戴亚艺,也从未向戴亚艺借款,更从未收到戴亚艺的任何款项。2、谢海云不认识被告孙义周,与孙义周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不知道孙义周与原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3、谢海云曾想向创恒益公司借款,但由于该公司自身原因,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后双方决定终止借贷关系,谢海云亲自烧毁曾经出具的相关借款协议。综上,谢海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义周没有答辩。综合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海云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谢海云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两被告指定的孙义周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4、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湖支行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已当庭出示: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查询资料(2页)。本院另出示了被告孙义周前来签收应诉材料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到庭被告谢海云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其中借据无原件核对,被告谢海云对借据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庭后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是银行提供的账户资料,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出示的孙义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孙义周提供时本院已核对原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义周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戴亚艺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孙义周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用途载明是借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戴亚艺向本院起诉,称被告谢海云与孙义周于2012年9月7日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已向两被告指定的孙义周账户汇入该款项,但两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遂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原告认为落款借款人为谢海云的借据一份。但该借据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借据并未载明向谁借款,也未载明指定的收款账号,被告谢海云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其向被告孙义周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无证据证明与谢海云有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谢海云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起诉要求谢海云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孙义周转款的电子回单上载明用途是借款,孙义周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该100000元款项的原因,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00000元款项是孙义周向其借款予以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借贷双方就该借款的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孙义周应向原告归还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义周有就该费用进行了约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义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诉讼中,原告曾申请一个月的时间与对方进行庭外协商,但未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原告戴亚艺;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戴亚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5.15元,被告孙义周负担1120元。被告孙义周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肖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