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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雁翎、刘某与葛以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翎,刘某,葛以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刘雁翎。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秀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以全。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宁、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雁翎、刘某诉被告葛以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雁翎、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秀琴和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杨浩、被告葛以全及委托代理人葛男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雁翎、刘某诉称,2012年8月6日9时10许,葛以全驾驶苏K×××××号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棉花原种场一南北路交叉路口,撞到由南向北原告刘雁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雁翎、刘某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1890.6元(庭审中变更为11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刘雁翎医疗费8973.4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80元,两原告共同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民卫药房等购买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及其父母工作、居住、生活、工资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以全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10许,葛以全驾驶苏K×××××号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棉花原种场一南北路交叉路口,撞到由南向北左转原告刘雁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雁翎、刘某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以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雁翎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雁翎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刘雁翎共支付医疗费5236.84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在泗阳县中医院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295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刘雁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300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57.2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刘雁翎至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93.8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刘雁翎根据泗阳县人民医院医嘱至江苏卫民药房泗阳店购买弥可保、密丽除疤膏,支付389.94元;合计8672.78元。2013年9月22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雁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30日为宜。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刘某共支付医疗费11871.25元。2013年9月22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60日为宜。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280元。两原告的父亲刘登华、母亲王秀琴自2003年起至今在泗阳桃州中学工作、居住、生活在该校,两原告随其父母居住、生活、读书于泗阳桃州中学至今。被告葛以全系苏K×××××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泗阳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发票、鉴定结论、泗阳桃州中学证明、工资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葛以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雁翎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葛以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雁翎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672.78元,被告抗辩原告刘雁翎部分医疗费系非医保用药或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护理费,被告认可每天50元,故为3000元(50×60);3、营养费300元(10×30);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24);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确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伤残等级偏低,并未举证证明,故按十级计算,对于计算的标准,因原告刘雁翎随其父母长期读书、居住、生活在泗阳县城区,其父母亲长期收入来源于县城,故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即为59354元(29677×2);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500元。本院确定原告刘某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70.6元,被告抗辩原告刘某部分医疗费系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护理费,被告认可每天50元,故为3000元(50×60);3、营养费600元(10×60);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24);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确定为50元。对于交强险,两原告表示由法院酌情分配,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医疗费限额部分酌情由刘雁翎、刘某分别理赔4000元、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刘雁翎、刘某71354元(4000+3000+1500+59354+3500)、9050元(6000+3000+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葛以全分别赔偿原告刘雁翎、刘某4323.82元【(8672.78-4000+300+432)×80%】、5522.08元【(11870.6-6000+600+432)×80%】,因被告葛以驾驶的苏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葛以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寿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雁翎各项损失75677.82元(71354+4323.8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4572.08元(9050+5522.08)。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和鉴定费228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葛以全负担2400元,原告刘雁翎、刘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