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恒普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恒普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昆山恒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8号7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村。法定代表人姜克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恒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普公司)与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根林、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期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纯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截至2012年12月27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4552.25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计划支付货款。对账以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多次纯碱,被告又有二次货款未付,金额分别为27000元、50000元,都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1552.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1552.2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恒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3份,为传真件,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部分的合同,有的交易没有书面合同;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为284552.25元;证据三、欠条1份及承诺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7000元。被告嘉益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期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纯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截至2012年12月27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4552.25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计划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多次纯碱,被告又有二次货款未付,金额分别为27000元、50000元,都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1552.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嘉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购销合同、对账单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361552.25元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恒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155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336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520元,共计5882元,由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