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索坤与被上诉人吕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坤,男,2003年9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信阳市。法定代理人索敬朝,系索坤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索坤因与被上诉人吕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坤的法定代理人索敬朝及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上诉人吕俊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索坤因为上呼吸道感染由其父亲索敬朝带到位于平桥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东区菜场院内的吕俊诊所治疗,被告吕俊在对原告的病情检查后,对原告采用阿洛西林和川虎宁针等药物进行输液治疗,当输第二瓶液的时候,原告出现恶心呕吐,随后颜面苍白,全身皮肤青紫,口吐白沫等症状,被告用地塞米松和肾上腺素等药物对原告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后,原告没有出现好转,被告打120急救电话,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3年2月3日11时39分接到报警后,由急救四站出诊,并于当天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1、药物过敏休克;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时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原告转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妻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的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2013年2月7日,原告的父亲索敬朝带人到被告处要求赔偿,被告的妻子认为原告的父亲带人闹事后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接警后出警到现场,经社区民警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因病在被告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过敏性休克而转院治疗,原告以被告有医疗过失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975.22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索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索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索坤因上呼吸道感染,到平桥办事处平桥村吕俊卫生室就诊,吕俊在做体温测量、皮试测试等程序后,确定作退烧消炎处理,当输至第二瓶点滴时出现不良反应,经转院抢救已治逾。现诉请吕俊支付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11975.22元和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索坤上诉称,吕俊在医治过程中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吕俊持有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存在程序违法。故索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索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其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