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永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X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朱某,女,1962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2********,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毗山村吴巷里***号。原告X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担保公司)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朱某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借款75000元,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管理公司)为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朱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7月底,南枫管理公司为朱某向工行江阴支行代偿4501.88元。南枫管理公司多次向朱某催讨,却未能有果。另南枫管理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为X担保公司。X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朱某清偿代偿款人民币4501.88元,并支付X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息的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朱某、南枫管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授予朱某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额度为75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朱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朱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南枫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朱某未按约还款。2012年6月18日,X担保公司为朱某向工行江阴支行代偿1732.97元;同年7月31日,X担保公司为朱某向工行江阴支行代偿2768.91元,2次合计4501.88元。嗣后,朱某未归还代垫本息,X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南枫管理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变更登记为X担保公司。审理中,X担保公司述称:垫付款项的利息分笔计算,每笔从代偿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凭证、银行还款凭证、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朱某、南枫管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南枫管理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X担保公司,其权利义务亦由X担保公司承继。朱某未能按期还款,X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X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朱某行使追偿权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X担保公司人民币4501.8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732.97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2768.91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已由X担保公司预交),由朱某负担,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X担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