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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吕某某,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康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告与被告在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尚好,育有两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大女儿已经结婚成家,二女儿和大儿子已经参加工作,小儿子16岁,在读初中。后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7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归被告所有;3、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83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尚好,育有两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大女儿已经结婚成家,二女儿和大儿子已经参加工作,小儿子16岁,在读初中。近年来,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结婚有28年之久,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