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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铁山与李利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山,李利军,刘得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刘铁山,男。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军,女。委托代理人胡君,男。被告刘得云,男。原告刘铁山与被告李利军、刘得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宏、赵紫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被告李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山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利军与原告刘铁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利军租用刘铁山座落在邵东汽车西站对面的房屋开宾馆,约定租赁5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76000元,李利军向刘铁山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责令李利军返还租赁房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和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利军欠原告刘铁山租房款76000元。3、李利军与杨庚祥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李利军将租赁刘铁山的房屋部分转租给杨庚祥。4、房屋照片,拟证明李利军租用刘铁山的房屋的现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利军与原告刘铁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利军租用刘铁山座落在邵东汽车西站对面的房屋开宾馆,约定租赁5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76000元,李利军向刘铁山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7月底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李利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利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李利军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得云与房屋租赁有因果关系,因此,刘得云对欠款不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责令李利军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因原告要求李利军支付所欠房租,租赁尚未到期,该请求与要求支付房租相矛盾,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利军支付原告刘铁山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租7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铁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李利军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陈代宏审 判 员  赵紫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